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射阳县发改委《江苏省社会信用条例》宣传篇之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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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21-09-22 11:05作者:盐城民生网来源:射阳县发改委

第七章 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第六十条   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 门、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以及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等, 应当建立健全异议处理、信用修复、投诉举报、责任追究等制度, 保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

第六十一条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 位、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处理信用信息,应当符合法律、行政 法规的规定以及与信用主体的约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买卖、窃取信用信息,以欺诈、利诱、胁迫等手 段获取信用信息;

(二)未经授权、强制授权或者一次性授权终身采集、使用 自然人的信用信息;

(三)虚构、篡改、违规删除信用信息;

(四)非法提供、披露、使用信用信息;

(五)泄露在业务开展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 个人隐私。

第六十二条   依法或者依约定采集自然人信用信息时,不得 采集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 未经本人书面同意不得采集自然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 商业保险、不动产的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但国家机关、法律法 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法可以采集的除外。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 法采集并按照国家规定归集到公共信用信息系统的自然人的不 动产、纳税数额等信息,只能提供给信用主体本人及获得其授权   的主体使用。

第六十三条   信用主体有权知晓其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 共享及其相关使用、评价等情况,有权知晓自身信用报告载明的 信息来源和变动理由。 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公共信用 信息提供单位、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 应当采取提供查询服务等措施,保障信用主体的知情权。

第六十四条    信用主体认为公共信用信息存在错误、遗漏或 者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公共信用信 息提供单位、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并说明理 由。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在规定 的时间内核查。公共信用信息存在错误、遗漏或者侵犯信用主体 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合法权益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删除。 异议处理期间,相关信用信息应当进行异议标注,但不影响披露 和使用。 信用主体认为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和行业信用评价不当的,有 权提出异议并要求采取更正等必要措施。相关单位应当在规定的 时间内进行核查,经核查属实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 信用主体认为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采集的自身信用信息 存在错误、遗漏,信用评价不当,或者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 私等合法权益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要求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 施。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应当及时核查,经核查属实的,应当   及时采取必要措施。 异议的受理情况、处理结果应当及时回复提出异议的信用主 体。

第六十五条   影响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 书被依法撤销、变更或者确认无效的,原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 自撤销、变更或者确认无效的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 告知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在两个 工作日内撤销或者变更该信用信息。

第六十六条    信用主体主动履行义务,纠正失信行为,消除 不利影响的,可以按照规定提出信用修复申请。 符合信用修复规定的,失信行为认定单位应当作出信用修复 决定。信用修复后,失信信息停止公示、共享,或者按照规定进 行标注、屏蔽。 省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会同省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依据国 家信用修复管理规范,制定本行业、本领域失信行为信用修复具 体办法,并向社会公布。 鼓励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建立健全市场信用信息修复机 制,结合行业特点和管理实际开展信用修复活动。

第六十七条   失信信息因公示期限届满、信用修复等原因停 止公示的,采集、使用该信用信息的信用服务机构等单位应当停 止使用,并及时在其对外提供服务的平台上撤除该失信信息。(王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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